山东法院民法典适用典型案例145
关于机动车辆交易合同纠纷中销售欺诈的认定
——张某诉某汽车公司交易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机动车辆交易合同纠纷中对于销售欺诈的认定,应主要从经营者在车辆销售过程中是不是存在隐瞒真实状况的故意来综合考量。买家有证据证明车商在销售汽车过程中存在故意告知不真实状况、故意隐瞒真实状况或未根据生产厂家需要对召回汽车采取消除缺点手段即向买家供应的,应当认定为销售欺诈;若商家能证明对召回汽车进行了处置,消除去缺点,没有影响商品水平、性能、作用与功效、有效期限等状况的,不构成销售欺诈。
基本案情
张某向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称:2018年12月3日,原告张某从被告某汽车公司处购买某品牌汽车一辆,销价格格为225000元。汽车出货后,原告陆续发现该车存在车窗橡胶条断裂、爆漆、制动系统抖动等一系列问题,后多次投诉,投诉过程中得知购买汽车是国家市场监督管理局缺点商品管理中心决定召回批次的汽车。但被告在销售和出货该车时,并未将该车实质状况如实告知原告,原告觉得被告已构成销售欺诈。请求:
1.判令撤销原告张某与被告某汽车企业的车辆销售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张某返还买车款225000元并支付买车款利息;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汽车购置税、车船税、保险费损失33573.7元,贷款损失30107.44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3倍赔偿金675000元。
某汽车公司辩称:被告向原告供应的案涉汽车为未经登记和用的新车,而且被告在销售案涉汽车之前已经根据法律规定采取了消除汽车缺点的手段,没有销售和隐瞒有缺点汽车的行为,且被告在消除缺点的过程中原告的配偶全程在场,明确了解相应的缺点行为,因此原告关于被告存在欺诈有意的倡导没事实依据,原告已经正常用案涉汽车多年,没因任何商品缺点而发生问题,原告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原告张某从被告某汽车公司处购买汽车一辆,该汽车生产日期为2017年12月。
2018年8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局缺点商品管理中心网站发布召回信息,决定召回某品牌汽车部分某系列车型,含本案争议汽车。
2018年12月,被告向原告出货汽车前,依据车历卡显示,被告对召回事情进行了处置。原告购买案涉汽车后,支付汽车购置税,并购买有关保险,2019年1月在某县车管所注册登记。原告买车后对汽车进行了保养与修理,2019年9月、2020年8月,案涉汽车因刮水饰条开裂进行修理,2021年十月,案涉汽车因刹车抖动、扯前刹车盘进行修理,原告张某多次投诉,投诉过程中得知案涉汽车是国家市场监督管理局缺点商品管理中心决定召回批次的汽车,为此,张某倡导被告在销售和出货该车时,并未将汽车实质状况如实告知,需要被告返还有关成本并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张某不服提起上诉。淄博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保持原判。
案例解析
1、销售推行召回作业汽车构成欺诈的认定标准
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他们不真实状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状况,诱使他们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对于车辆销售欺诈,一是经营者要存在欺诈的故意,即故意隐瞒汽车真实状况、隐瞒汽车情况要紧信息或故意告知汽车不真实状况,比如事故汽车故意隐瞒修理状况,故意以展车、试开车作为新车销售等;二是有告知买家不真实状况或者隐瞒要紧真实状况的欺诈行为;三是欺诈行为与他们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于销售已经推行召回作业的汽车,需要判断经营者在销售时是不是存在欺诈的故意。
《中国缺点汽车商品召回管理条例》所称的召回是指汽车商品生产者对其已售出的汽车商品采取手段消除缺点的活动。对是召回批次但尚未销售的缺点汽车,经营者应当停止销售并采取手段排除隐患。缺点消除之后,汽车符合国家规定和汽车水平标准的,汽车依法可以销售,没消除缺点的汽车不能销售。若尚未销售的缺点汽车,经营者未采取排除安全隐患手段而继续销售且未告知买家,此时成立销售欺诈,受欺诈方有权依据《中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对民事法律行为予以撤销。若尚未销售的缺点汽车已采取排除安全隐患手段的,对于经营者是不是构成欺诈应进一步判断经营者推行召回作业是不是是需要告知的范围。
2、推行召回作业是不是是对买家需要告知的范围
《中国买家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买家享有了解其购买、用的产品或者同意的服务的真实状况的权利。但商品从生产、运输、销售、到最后出货买家,会产生如产地、作用与功效、性能等很多信息,受技术条件、本钱等很多原因制约,经营者并无需也不可能将所有信息均告知买家,经营者在法律上的告知义务存在“度”的把握。《中国买家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明确了经营者向买家提供有关产品或者服务,对“水平、性能、作用与功效、有效期限” 等信息负有主动告知的义务。
在车辆销售中,买家从汽车公司购买汽车,经营者应当对汽车水平、性能、作用与功效、有效期限等告知买家,若未向买家主动告知会干扰一般买家选择,构成欺诈,但车辆销售在认定是不是构成欺诈时不可以以经营者未向买家主动告知会干扰一般买家选择推定经营者当然具备主观恶意。对于存在性能缺点、需要汽车商品生产者召回的汽车批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会在缺点商品管理中心网站发布召回信息的有关公告,公告向社会发布,明确具体,买家买车前或汽车购买后可以借助汽车信息比照确定汽车是不是是召回范围。因此经营者在销售过程中没主动告知买家对未销售汽车曾推行召回作业的义务。
具体到本案,案涉汽车虽是召回批次汽车但并未销售,车历卡记载的作业项目与召回公告上的召回事情相吻合,可以证明某汽车公司在案涉汽车供应前已经推行了召回作业,且相比召回公告发出前已经销售的汽车,某汽车公司在新车的品质上进行了改进,因此案涉汽车具备新车的品质,是新车。除此之外,原告张某于2018年12月购买案涉汽车,晚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局缺点商品管理中心网站发布召回信息的时间,张某可以借助汽车信息比照确定汽车是不是是召回范围,没有没办法了解案涉汽车是召回汽车的状况。对于张某在用过程中汽车出现的车窗小胶条断裂、爆漆、制动系统抖动等问题,并不是2018年8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局缺点商品管理中心网站发布的召回信息中汽车缺点的问题,因此某汽车公司没有在车辆销售过程中隐瞒真实状况的故意,不构成欺诈。
有关法条
《中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方法,使他们在违背真实意思的状况下推行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中国买家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 买家享有了解其购买、用的产品或者同意的服务的真实状况的权利。
《中国买家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 经营者向买家提供有关产品或者服务的水平、性能、作用与功效、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方位,不能作不真实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引使用方法条
中国民法典